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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实施办法

时间:2009-11-14 22: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江苏省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水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省公

 

江苏省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水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当场告知、电话告知、手机短信告知、传真、邮寄告知等方式。采用书面告知的,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告知单(见附件)。
第四条 采取当场告知、电话告知方式的,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事后报案的,应当制作《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在10日内提供交通事故证据。10日内,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或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回避申请告知单》,告知事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七条 受理交通事故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第八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告知以下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告知情况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一)对办案民警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九条 传唤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传唤的原因、依据和时限。
传唤时,被传唤人家属在场的,应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告知其家属;被传唤人家属不在场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告知其家属的,可以告知被传唤人提出的其他亲友。但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及其他亲友联系方式的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无法告知的除外。告知情况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第十条 对当事人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告知情况记录在强制措施凭证中。
第十一条 扣留事故车辆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车辆扣留时限告知单》,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时限。检验、鉴定的时限为20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期限的,经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批准可适当延长。
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后,3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处置告知单》,告知驾驶人或者货主对随车贵重物品或者可以携带走的物品,应当自行处理;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应当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测,并制作《检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告知单》,将检测结果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十四条 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1次为限,检验、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送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时,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者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需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单位负责人对其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作出听证告知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构成犯罪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制作《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判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刑事侦查终结时,事故损害赔偿没有处理完毕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告知情况记录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
第十九条 在调解终结或者不予调解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限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效为1年。
第二十条 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开告知单》,告知当事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除外,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肇事刑事立案后,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要求,制作《立案告知单》,告知案件编号、办案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并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
刑事破案后,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要求,制作《破案告知单》,告知破案结果、追缴赃物等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制作《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告知其被害人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案件侦查或者对肇事者追缉的进展情况。告知时间为第一年案发后1个月、6个月、12个月,以后每年告知1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12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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