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下称本协会)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特派员办事处(下称南京保监办)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保险个人代理人的资格考试(电子化)及日常相关管理工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制定《江苏省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为江苏保险行业加强对保险个人代理人(下称个人代理人)相关行为管理的依据。保险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不包括专业代理公司的代理人。 第三条 本协会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工作包括:江苏省内保险个人代理人资格考试(电子化)工作;《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下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以及换证工作;南京地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下称《展业证书》)打印、发放及换证工作;江苏省行业内个人代理人信息的管理工作(包括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切分)以及个人代理人的行为准则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代理人资格考试 1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学历证书报名参加个人代理人资格考试。 2 报名工作由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未与保险公司联系的社会人员可直接向本协会报名。 第五条 保险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补领与换发 2 本协会将发放的《资格证书》之内容及其报名资料储存于电脑中备查,同时建立相应的行业档案资料并上报南京保监办备案。 3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无效。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 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持证人应在《资格证书》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发新证,会员公司应及时为已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代理人代办换领手续。申请换发时必须出具原领取的资格证书和《江苏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换证、补发申请表》(见《办法》附件六)(以下简称《申请表》),经本协会审查同意并收回原发资格证书,方可换发新证。 4 《资格证书》仅为资格认定的文书,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5 经保险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认定个人代理人不符合代理资格,作出取销其代理资格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应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收回其《展业证书》并将《资格证书》一并交回本协会。 6 由外省、直辖市转入的保险个人代理人需由所在保险公司为其向本协会申请注册并申领新的《资格证书》和《展业证书》后,方可在江苏省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7 《资格证书》如遗失、残缺或玷污,可向本协会申请补发,遗失《资格证书》者应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及《申请表》向本协会申请补发。 8 领取和换发《资格证书》者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交付工本费和制作费。 第六条 《展业证书》的申领与销号 1 《展业证书》是保险个人代理人展业时的必备证件。被代理公司与个人代理人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之后,必须为其代理人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申领《展业证书》。 2 会员公司为其个人代理人申领《展业证书》应保证所有申请条件均符合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并填就《江苏省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申请表》(见《办法》附件七)。 3 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或代理关系发生变更终止时,被代理公司必须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当地保险行业协会,以便协会对其《展业证书》进行销号。各会员公司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将填就的上个月的《展业证书》销号资料及电子数据交原协会秘书处。 4 《展业证书》如遗失、残缺或玷污,可向本协会申请补发。 5 会员公司领取或补、换发《展业证书》时应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工本费和制作费。 第三章 个人代理的委托管理 第七条 会员公司应与提供《资格证书》原件者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对于转司代理人,还应要求其提供《离职证明书》。 第八条 保险个人代理人的代理业务不得超过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的范围,不得超越规定的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九条 保险个人代理关系产生纠纷时代理人有权向本协会投诉,会员公司应积极配合本协会进行调查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个人代理人只能接受一家公司的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章 个人代理关系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在申请终止代理关系时,必须向被代理公司呈交《离职保证书》,并交回其《展业证书》。 第十二条 被代理公司在确认《离职保证书》,收回其《展业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签发《离职证明书》,发还其《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保险个人代理人有未了事项须要办理之外,被代理公司不得无理由拒绝代理人的离司申请,扣压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保险个人代理人行为管理”中的各条且造成不良影响者,本协会将根据情节、后果对其进行处理,具体如下: 1 违反第十七条者,视情节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直至上报南京保监办,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理; 2 违反第十八条者,视情节可给予警告、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的处理; 3 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者,视情节可给予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直至上报南京保监办,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理; 4 违反第二十一条者,给予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理; 5 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者,视情节可给予警告、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的处理; 6 违反第二十四条者,将给予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取消其从业资格,情节严重者,由被代理公司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7 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的处理; 8 违反第二十七条者,视情节可给予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个人代理人在申报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时提供了虚****件(身份证或学历证书等)者,一经查实将被取消已获得的资格并取消其报考资格。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违规个人代理人通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见附件五)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由被代理公司将资料报送至本协会,按《制度》内容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会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要求改正、业内通报批评、警告、上报南京保监办、向社会公告的处理: 2 帮助和纵容参加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包括电子化考试)的参考人员****的; 3 聘用被保险行业协会通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人员的; 4 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或影响行业信誉的行为纵容或不予处理的; 5 扣压已办妥离职手续的代理人《资格证书》的; 6 在公共场合诋毁其他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于2003年11月25日经各会员公司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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