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一、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称本协会)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保监办)的授权,负责江苏省保险个人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及日常相关管理工作; 二、本办法所称保险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不包括专业代理公司的代理人; 三、为了通过行业自律加强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 四、本办法应作为在江苏省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个人代理人进行一切有关业务活动管理的依据之一; 五、为保证本办法的执行,另制定《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与本办法具同等效力; 六、本协会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代理人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办法》、《细则》进行修订及增补,以资会员公司及保险个人代理人共同遵守; 七、本协会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为有偿服务,不占用会员公司会费,相关收费标准均将办理相应合规手续并征得会员公司同意。
第二章 资格管理 八、凡欲在江苏省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均应严格执行保险监管部门关于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各项规定。 九、资格证书 1、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员应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保险个人代理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发放《资格证书》。 2、有以下情形者不能从事代理工作: (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2)有犯罪记录者; (3)未能按时还清债务者; (4)被取消代理资格者; (5)本协会认为有其他不良行为者; 3、《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如需继续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应于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换证、补发申请表》见附件六)。 4、《资格证书》如遗失、残缺或玷污,可向本协会申请补发(《<资格证书>换证、补发申请表》见附件六)。 十、展业证书 1、获得保险业务代理资格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可由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申领《展业证书》(《<展业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七)。 2、由保险行业协会发放的《展业证书》必须加盖被代理公司公章或钢印后方可作为展业有效证明材料。 3、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变更时,被代理公司应将《展业证书》收回交至当地行业协会,并申请销号。 4、《展业证书》如遗失、残缺或玷污,可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与保险个人代理人的委托关系 十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个人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十二、各会员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做到: 1、查验保险个人代理人所持《资格证书》的真伪、有效性,并与持证书原件者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并为其向行业协会申请《展业证书》。 2、与保险个人代理人签订统一、书面、规范的《保险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列明保险个人代理人是专职从事保险代理,不得兼职。 3、明确对保险个人代理人进行归口管理的部门,制定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规定,以保证保险个人代理人文明守法、规范展业。 4、按月统计在岗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数量、代理业务量等数据资料,并于每年度1月和7月中旬向保险行业协会报送上一年度及上半年的统计数据(见附件一)。 5、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增员工作应符合《防止对保险代理人恶性增员的公约》(见附件二)和《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业务委员会关于违规保险个人代理人通报制度》(见附件三)的要求。
第四章 保险个人代理关系的变更与终止 十三、代理人在解除代理合同前,必须向原被代理公司呈交《保险个人代理人离职保证书》(以下简称《离职保证书》)(见附件四)。 十四、原被代理公司在确认《离职保证书》的内容后,收回其《展业证书》,签发《保险个人代理人离职证明书》(以下简称《离职证明书》)(见附件五)交保险个人代理人,发还其《资格证书》。 十五、原被代理公司未向已经办妥离职手续的保险个人代理人签发《离职证明书》和发还《资格证书》,保险个人代理人有权向当地的保险行业协会投诉,要求原被代理公司为其签发《离职证明书》和发还《资格证书》,《离职证明书》实行一式两联,被代理公司和离职人员各留存一联。 十六、保险公司欲与其他公司离职的保险个人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时,应要求离职人员提供《离职保证书》和原被代理公司签发的《离职证明书》原件,经查验无误后,方可建立代理关系。 第五章 保险个人代理人行为管理 十七、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恪守职业道德; 十八、保险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主动向客户出示《展业证书》,接受客户的查验,不得用名片或除身份证(可与展业证书同时出示)以外的其他证件代替; 十九、保险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必须使用由被代理公司统一印制、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条款、规范的产品说明书和辅助宣传材料,不得擅自篡改产品说明书或宣传材料,严禁擅自印制产品销售资料; 二十、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或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或隐瞒客户告知的事项; 二十一、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擅自以被代理公司名义签发保单,或擅自变更保险条款、费率或与投保人签订附加合约或其他承诺,或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体检,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让客户填写投保申请; 二十二、未经过被代理公司同意或授权,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擅自在报刊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有关被代理公司的各类宣传广告、评论,及擅自刊登、散发增员广告; 二十三、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 二十四、严禁保险个人代理人贪污、挪用或侵占保险费,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回扣; 二十五、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代办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十六、保险个人代理人必须在《展业证书》限定的代理险种和限定的代理区域内展业,不得超范围、跨区域展业; 二十七、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通过以下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伪造、散布虚假信息; 2、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信誉、声誉; 3、在条款、费率规定以外,向客户承诺固定和最低保单分红率、投资收益率或其他非保单利益; 4、在展业宣传中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或保险利益; 5、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知投保人告知不实却不加制止。 第六章 违规处理 二十八、对于违反上述保险个人代理人行为管理内容者,本协会将在授权范围内视情节、后果给予处理,处理分为: 1、通报批评; 2、警告; 3、列入“违规个人代理人”名单,限制其行业准入; 4、上报南京保监办,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十九、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会员公司,本协会将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处理分为: 1、要求改正; 2、业内通报批评; 3、警告; 4、上报南京保监办处理; 5、向社会公告; 具体处理办法参照《细则》。 三十、本办法及《细则》于2003年11月25日经各会员公司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各保险公司保险个人代理人数据报送表》 附件二:《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防止对保险代理人恶性增员的公约》 附件三:《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业务委员会关于违规个人代理人通报制度》 附件四:《保险个人代理人离职保证书》 附件五:《保险个人代理人离职证明书》 附件六:《江苏省保险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换证、补发申请表》 附件七:《江苏省保险个人代理人展业证书申请表》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