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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08版

时间:2010-05-02 01:5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无锡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08版 随着我市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违规竞争时有发生。为维护我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

 

无锡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08版
 
随着我市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违规竞争时有发生。为维护我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促进我市车险业务又好又快发展,经各财产保险公司市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无锡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08版)(以下简称“公约”),以资共同遵守。
各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公约”,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江苏保监局的监督管理、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检查与违约处理。
凡在无锡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签订本“公约”,并遵守本“公约”的每一项约定,新成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执行本“公约”的各项约定,各签约公司不得无故退出本“公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章 自律约定
第一条 各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江苏保监局及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台的有关交强险的相关文件规定。
(一)各公司应遵守中国保监会对各类保险单证的管理规定。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车辆种类、使用性质及其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确定的费率及费率系数计算保费。严禁滥用乱用风险调整系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或套用车辆种类、非正常批单退费等行为来变相降低费率;对符合批准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明折明扣;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以特别约定形式变更保险责任(如设定免赔额度)。同一辆车,商业险中的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类型等承保要素应与交强险保持一致。
(二)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每个附加险的优惠不得超过其对应附加险基准费率的30%。新车不得使用续保优惠系数、 “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系数、“客户忠诚度”中的“续保“系数、“安全驾驶”中的“上一保险年度无交通违法记录”系数,家庭自用车不得使用“承保数量”及“车队”系数。半挂牵引车严格按照《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要求承保。
(三)家庭自用的新车在同时承保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指定驾驶员、行驶区域的情况下,费率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14.5%,即新车的最大折扣率不得低于8.55折。
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车的允许正确使用“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系数,但必须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如出险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保险公司将根据条款规定加扣免赔率”。
(四)交强险续保业务执行浮动费率的,必须附有客户本人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浮动费率告知书”。
(五)各公司在开展网上销售车险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禁出现“交强险保费优惠”、“车险最低五折”、“投保送现金”、“零佣金续保”、“赠送车船税”等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
(六)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各公司应严格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将电销产品的宣传重点放在方便、快捷、省心、省力等方面,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以“电销产品比其他公司保费优惠15%”等片面比较方式进行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以 “七折以下再打八五折”等突出价格优惠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推销,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不得赠送其他附加险种。不得将电销产品用于招投标业务及其他销售渠道。电销产品还应严格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相关费用。
(七)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如车商、银行、电信运营商等)合作或以第三方名义进行的宣传促销,应着重体现保险公司方便客户的各种服务举措和服务创新,严禁出现送交强险、交强险优惠、商业险在7折以外再优惠等体现价格优惠方面的宣传。
(八)严禁利用不足额承保方式变相降低保费、误导客户;
严禁以服务的名义赠送汽油票、洗车卡、有奖销售等方式变相降低保费(为保险公司代理的中介机构违规视为保险公司违规)。
(九)各财产保险公司向兼业代理、个人代理人支付的商业车辆保险的每份手续费(佣金)不高于13%;向专业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支付的每份手续费(佣金)不高于15%;交强险的手续费一律不得高于4%。上述手续费均含营业税与所得税(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条 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手续费支出应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明列。直接业务一律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交强险业务来源确属代理业务、并具有合法代理资格的前提下,方可提取代理手续费,且手续费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4%。
商业车险手续费总体手续费比例与每份车险手续费比例均不得超过各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标准。
手续费不得支付现金,必须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有合法代理资格并已签订代理协议的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除外)。不得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业务无关人员签字或代领手续费。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中介机构(含个人代理人)在30天内将保费(签单保费)全额上缴,不得拖欠保费,不得分期结算;保费上划和手续费支付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代理人每月签发保单的保费金额数,保费发票全额累计数据和实收保费金额数必须一致。保险公司在签单保费未全额到账前不得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时必须取得中介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个人代理人资格必须真实有效,支付手续费必须经代理人本人签章(手续费通过银行直接打卡支付给代理人本人的支付方式除外)。
第三条  严禁出现下列贴费、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比例以及为直接业务套取手续费等行为:
(一)以退费、退保等形式套取资金进行贴费;
(二)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三)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账外经营套取资金进行贴费;
(四)以编造假赔案、虚增赔案损失和串通修理厂扩大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进行贴费;
(五)以虚挂个人代理人的形式为直接业务套取手续费(佣金);
(六)以其他返还费用的形式进行贴费(个人代理人或代理机构的贴费行为均视同保险公司违约)。
第四条 退保业务必须真实规范。除正常业务变更批改外,其他情况一律不得批退保费。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方可办理。对单位客户所退保费必须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投保人。
交强险除实务规定的六种情形外(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4、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5、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6、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其中,除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可以全额退保之外,其他五种情形保险公司应收取已过责任期的短期保费。退保必须严格按照各公司退保操作规程执行,以转账支票直接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个人的除外)。
第五条 各公司要加强分险种核算管理,各项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和费用支出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在非车险与车险之间、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之间调剂、贴补各项费用,确保车险经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从中介机构的保费专收账户中收取保费,不得收取现金,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收取保费。
被保险人为单位的赔款(受益人为个人的除外)应用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不得支付现金,由业务员代领转账支票的须有被保险人的委托书。被保险人为个人的赔款支付时必须有该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章(由银行打卡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方式除外);如由其他人代领,委托手续必须齐全(必须有被保险人的委托书且附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
第六条 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加强应收保费管理的通知要求。2008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辆保险时,对于个人业务以及同一被保险人支付保费40万元以下的团体业务,应在收到保费后方可出具相应保单。在相应电脑系统改造完成之前的过渡期内,各分支机构商业车险当年签单保费的应收保费率不得超过5%。系统改造完成后,各公司应严格遵守“见费出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招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
招投标业务一律采用明折明扣的方式进行。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同一辆车,商业险中的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类型等承保要素应与交强险保持一致。
严禁向招标方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以支付安全奖等方式扩大优惠幅度;使用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变相降低保费;在承保条件之外扩大保险责任、赠送其他险种;以其他名义贴费,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等。
严禁擅自承诺扩大招标车辆范围,将不符合招标范围或未实施正常招标程序的车辆纳入招标业务进行承保(私人用车不得套用招标条款费率)。
对于一些客户单位通过谈判等其他形式采购的业务,如有公司举报,行业协会将通知客户单位有意向投保保险公司在2日内将谈判有关材料(内容应包括承保险种、保费、车辆明细,承诺条件,费率优惠方式,具体测算方法和交费方式等)报送行业协会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出单承保。如存在违约行为,除按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必须退出此次谈判,由客户单位另行选择其他公司。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只能与中国保监会和江苏保监局核准的具有合法资格的持证中介机构(包括兼业代理,专业代理、经纪、公估)发生业务往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各公司要建立健全车险中介业务台账和手续费支付台账,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作为原始入账凭证。对不提供中介发票的中介机构,任何公司不得再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第二章 组织执行
 
第九条 为履行本“公约”的各项约定,设“无锡市产险行业自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和行业协会秘书长组成,主要负责车险自律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决策和自律工作的协调。
第十条 授权市行业协会财产险自律委员会制订行业自律检查标准及细则,并负责对本“公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违约处理。自律委员会可根据检查需要随时成立“产险行业自律检查小组”。
第十一条 建立自律检查制度,采取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检查对象为在无锡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财产保险公司,检查时采用随机抽取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检查小组同时根据举报和市场情况,视实际需要组织突击检查和调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方法由自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检查小组(或由协会聘请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有权对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含理赔)、财务账目及单证进行检查,如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核心系统查阅有关资料,由行业协会人员或由协会聘请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不得寻找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被检查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所检查出来的违约事实进行现场确认,如对其违约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场向检查小组提出,由检查小组及时组织现场复查,违约事实以复查结果为准,如再有异议,报请江苏保监局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违约行为经确认后,由行业协会上报产险自律领导小组并向违约公司发出“违约处理及整改通知书”。违约公司必须在“违约处理及整改通知书”中所列明的时限内整改完毕并把整改结果报江苏保监局和市行业协会,然后由省行业协会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将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违约公司应在一周内补足)。
第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处理、拒不整改、拒交违约金的,由行业协会给予业内通报,并报告江苏保监局。
第十六条 在行业自律检查过程中,对不主动、及时配合,不提供真实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或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和人员,由“无锡市产险行业自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处理意见,并报告江苏保监局。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将开通和设立违反产险自律公约举报专线电话(0510-82759209、82702648),举报人需提供书面证据或详细的具体情况,举报情况必须事实清楚。
第十八条 自律和检查活动的日常费用开支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摊,各种费用开支由行业协会管理,每年定期公布。
 
第三章 违约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由各省级财产保险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存入省行业协会指定的银行账户,每家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扣除违约金而减少,每年年底补足。我市不再重复收取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公约”第一条、第八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对于公司同一类型的大批量违约行为且违约金额超过10万元的,每次处以违约金以10万元为限。
对违反保监会网上销售和电话销售相关规定,以及违反通过第三方进行保险宣传促销有关规定的,将视情节严重处以1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业务保费相同金额三倍的违约金,违约处理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公司签约的中介机构或保险个人代理人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的,对公司处以该笔业务保费相同金额三倍的违约金,违约处理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责令其在半年内停止与该中介机构的车险业务合作。
公司超标支付给代理机构或代理人车险手续费(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手续费)的,处以该笔业务手续费相同金额三倍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处以该笔退保业务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约”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或违约涉及金额相同金额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按时完成“见费出单”工作或未按时达到验收标准的公司,处以10万元违约金并报江苏保监局暂停其车险业务。对违反“见费出单”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应收保费相同金额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约”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招标业务保费相同金额20%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1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业务承保方面违约的公司,在被确认违约(行业协会下发《违约处理及整改意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对有关违约的保单(包括已做违约处理的和检查中未发现的类似违约保单)进行批改,批改成正确的保单,并加收由此产生的保费。如检查中发现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批改的,按“违约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约情况一律上报江苏保监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提请江苏保监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约的基层公司及违约责任人给予行业内公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上报江苏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约情况严重的公司,将提请江苏保监局撤换相关高管人员并限制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遇到没有在自律公约中明确的新情况,且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的,由产险行业自律领导小组组长组织研究,决定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经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签字后,于200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以前所签“产险自律公约”自动停止执行。“公约”如需修改,需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同意,行业协会将组织审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本市地区的产险自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由总公司直管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自律业务时应遵守当地的《自律公约》。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由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签约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营销服务部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无锡市保险行业协会
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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